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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纲:

  (一)托儿所、幼儿园、中小学校、青少年宫、青少年活动中心、教育培训机构等以未成年人为主要活动人群的公共场所的室外区域

  (二)医疗机构的室外区域

  (三)体育场馆、运动健身场所、演出场所举办活动时的观众席和比赛、健身、演出的区域

  (四)对外开放的文物保护单位的室外区域

  (五)公共交通工具室外站台、售票场所和等候队伍所在的室外区域

  (六)威海市中心城区的公园、广场、绿道、海水浴场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禁止吸烟的其他室外区域

  (一)符合消防安全要求

  (二)远离人群密集区域和行人必经的出入口、主要通道

  (三)具备将烟雾与禁止吸烟区域有效隔离的条件

  (四)设置明显的吸烟区标识和指引标识

  (五)配置收集烟灰、烟蒂等的器具

  (一)建立禁止吸烟管理制度

  (二)不得配置与吸烟有关的器具或者附有烟草广告的物品

  (三)在禁止吸烟场所的入口及其他显著位置设置醒目、清晰的禁止吸烟标识和投诉举报电话

  (四)对在禁止吸烟场所吸烟的

  (一)使用自动售货机及互联网、移动通信等信息网络非法向公众销售烟草制品

  (二)在公共场所、户外设置烟草广告

  (三)在各类公务和大型公共活动中提供、使用或者赠予烟草制品

  (四)使用财政性资金购买烟草制品

威海市控制吸烟管理办法

20221228日威海市人民政府令第77号公布  自20233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减少和防止烟草烟雾的危害,保障公众健康,创造良好工作和生活环境,提高社会文明水平,推进精致城市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山东省爱国卫生工作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控制吸烟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控制吸烟工作实行政府主导、分类管理、单位负责、公众参与、个人自律、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控制吸烟工作,建立控制吸烟工作协调机制,及时研究解决控制吸烟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组织协调、监督管理控制吸烟工作。

教育、公安、民政、财政、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商务、文化和旅游、市场监督管理、体育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做好本行业、本领域内控制吸烟的宣传教育和相关管理工作。

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协助相关部门做好本辖区的控制吸烟工作。

第五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控制吸烟工作纳入本地区文明城市和卫生城市等创建工作。

鼓励和支持创建无烟单位,倡导无烟家庭,营造无烟环境。

第六条  鼓励支持志愿者组织、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通过各种形式,参与控制吸烟工作或者为控制吸烟工作提供帮助和支持。

第七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权要求在禁止吸烟场所吸烟的人立即停止吸烟,有权要求禁止吸烟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履行控制吸烟职责,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举报和投诉。

单位或者个人发现违反规定在禁止吸烟场所吸烟的,可以向禁止吸烟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反映,要求其进行劝阻。

第八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对在控烟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可以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控制吸烟场所

第九条  禁止在室内公共场所吸烟,但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区域除外。

禁止在下列室外区域吸烟:

(一)托儿所、幼儿园、中小学校、青少年宫、青少年活动中心、教育培训机构等以未成年人为主要活动人群的公共场所的室外区域;

(二)医疗机构的室外区域;

(三)体育场馆、运动健身场所、演出场所举办活动时的观众席和比赛、健身、演出的区域;

(四)对外开放的文物保护单位的室外区域;

(五)公共交通工具室外站台、售票场所和等候队伍所在的室外区域;

(六)威海市中心城区的公园、广场、绿道、海水浴场;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禁止吸烟的其他室外区域。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划定禁止吸烟的室外区域,并对外公布。

第十条  在餐饮服务、公共娱乐、住宿休息服务场所设置的符合条件的室内吸烟区可以吸烟。

室内吸烟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符合消防安全要求;

(二)远离人群密集区域和行人必经的出入口、主要通道;

(三)具备将烟雾与禁止吸烟区域有效隔离的条件;

(四)设置明显的吸烟区标识和指引标识,并在吸烟区设置吸烟有害健康的警示标识;

(五)配置收集烟灰、烟蒂等的器具。

第三章  控制吸烟措施

第十一条  任何人不得在禁止吸烟场所吸烟;在非禁止吸烟场所吸烟的,应当合理避让不吸烟者,不得乱弹烟灰、乱扔烟蒂。

第十二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将控制吸烟工作纳入本单位日常管理。领导干部、医务人员和教师等应当发挥控制吸烟引领作用,积极参与公共场所控制吸烟工作。

第十三条  禁止吸烟场所的经营者和管理者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禁止吸烟管理制度,开展控制吸烟宣传教育,并配备专(兼)职人员对吸烟者进行劝阻;

(二)不得配置与吸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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